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抢夺、抢劫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抢夺、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17日、18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小兵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窜到正阳县、明港镇、李某寨乡盗窃作案四起,分别盗走被害人张成忠、张玉刚、陈某甲、邓鹏程二轮摩托车共计四辆,总价值x元;2009年7月13日、15日、19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小兵等人先后窜到信阳市区、正阳县抢夺作案三起,分别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郭某、赵敏手提包共计三个,共抢得现金1200元,手机三部(其中一部价值225元),U盘一个价值123元;2009年7月23日夜,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小兵、孟凡勇(在逃)等人驾驶盗窃的两辆摩托车窜到罗山实施抢劫,由孟凡勇下车将被害人陈某乙踢倒,抢走被害人陈某乙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及价值1150元的手机充值卡12张等物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张成忠、张玉刚、邓鹏程摩托车及抢夺赵敏提包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陈某甲摩托车;没有抢夺张某某、郭某提包,其抢夺的赵敏提包内只有100元钱;其在罗山参与了抢夺陈某乙提包,但没有打陈某乙,其同伙孟凡勇在抢包时也没有打陈某乙,这一起犯罪不应定性为抢劫,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09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小兵(另案处理)从信阳乘车到正阳县,盗窃该县X乡X村张成忠停放在门前的黑色“雅奇”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于小兵、钟某德租住房处搜出该车,并退还失主。经罗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2009年7月26日供述:大约十来天之前,我和于小兵在正阳路边一个住户门口,盗走一辆“48型黑色雅琦牌燃油助力车。
2、同伙于小兵2009年7月26日供述:因为抢包需要摩托车,我和钟某某商量先去偷摩托车,然后再去抢包,租房子没几天,夜17点多,我和钟某某在正阳县X路边,偷了一辆摩托车。
其2009年7月27日供述与7月26日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成忠2009年7月7日的陈某:我的黑色雅琦牌小架摩托车于7月6日下午3时停在门口被盗。
4、同伙钟某建2009年7月27日证言:7月10几号,于小兵和钟某某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弄了一辆摩托车,好像过了一天,于小兵和钟某某又弄回一辆摩托车。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在卷证实,该车价值2706元。
6、扣押笔录、购车证、身份证、领条在卷。
(二)2009年7月6日夜,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小兵在正阳县X镇X村菜园组盗窃张玉刚红色“豪爵铃木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于小兵、钟某某租住房处搜出该车,并退还失主。经罗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2009年7月26日供述:那天我们偷了这辆雅琦车从正阳返回的时候,在路上又偷了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
2、同伙于小兵2009年7月26日供述:第二天下午两、三点,我骑着偷的这辆摩托车带着钟某某又到正阳县城,在县城周围转,大约五点钟某时候,我们见一平房门口停着一辆黑色小梁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车钥匙还在上面,钟某某就下去将这辆摩托车发动,然后我们顺着原路回到信阳的租住房。
3、被害人张玉刚2009年7月6日陈某:我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车牌号x,是晚上在我姐夫家吃饭时被盗的。我的摩托车停在信正路客运站对面,当时大约夜晚8点半多一点。
4、同伙钟某建2009年7月27日证言:7月10几号,于小兵和钟某某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弄了一辆摩托车,好像过了一天,于小兵和钟某某又弄回一辆摩托车。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该车价值4600元。
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购车发票、行车证、领条在卷。
(三)2009年7月17日夜,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小兵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铁合金厂医院内,盗窃陈某甲“红色飞鹰”两轮摩托车一辆(车号豫x)。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于小兵、钟某某租住房处搜出该车,并退还失主。经罗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2010年3月24日供述,其在案发当日与于小兵等人到过信阳市平桥区X镇。
2、同伙于小兵2009年7月27日供述:我们5个从正阳回来的路上,经过明港,在明港我们又偷了一辆摩托车,是辆红色直梁杂牌摩托车,是我们这车的三个人偷的,我偷车并骑走的,偷时是我和钟某某两个人,孟勇在外面骑车。那辆摩托车放在一条水泥路边一栋楼的楼梯道边,没有上锁,没有钥匙,这辆车因为排气管烂了,声音太大,我们骑回来之后就没有用过,放在我们租房子的一楼屋里面。
3、被害人陈某甲2009年7月18日陈某:7月17日晚上21时30分,我发现我停放在平桥区X镇铁合金厂医院院内的“红色飞鹰FY-125-3摩托车被盗,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
4、罗山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在卷证实,该车价值2822元。
5、扣押笔录、购车证、身份证、领条在卷。
(四)2009年7月18日夜里,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小兵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集镇,盗窃该镇居民邓鹏程的蓝色“豪爵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车号为豫x)。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于小兵、钟某某租住房处搜出该车,并退还失主。经罗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2009年7月27日供述:大约八、九天前,我和于小兵、孟凡勇、刚玉强、钟某建在鸡公山公路X巷里,偷了一辆蓝色125型摩托车。
2、同伙于小兵2009年7月26日的供述:因为一辆车抢包不方便,第二天晚上我和钟某某又骑着铃木车到鸡公山方向去偷车,我开的车,开车到鸡公山下面的小镇,我将车交给他,我们在街里面一个门店前发现停一辆蓝色的铃木125摩托车,这时有九点左右,我上去将车推着,走没多远,我就接上线把车发动后开回信阳市租房的地方,这辆车牌半路上被我们卸掉扔了。
其2009年7月27日供述内容与7月26日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邓鹏程2009年7月19日陈某:昨天晚上6点多,我骑摩托车从鸡公山回李某寨到家后,把摩托车停放在门口,到了9点多,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我车牌号:x,深蓝色豪爵125-2A两轮摩托车。
4、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该车价值4407元。
5、扣押笔录、购车证、身份证、领条在卷。
二、抢夺罪
(一)2009年7月13日夜,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小兵驾驶盗窃的红色“豪爵铃木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在信阳市X路斜拉桥南头,抢夺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黑色翻盖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于小兵、钟某某租住房内搜出张某某被抢手机一部,并退还其本人。经罗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2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于小兵2009年7月26日供述:我和钟某某、钟某建、刚玉强、孟凡勇是7月1日坐火车到信阳,7月2日是段丽帮我们租的房子。我们这段时间抢了十几次包。我和钟某某骑着红色的铃木车在信阳市抢包,其他三个没参加,我们在信阳一共抢了四次。
其2009年7月27日供述:偷了这两辆摩托车之后由我和钟某某二人骑着在信阳开始抢包,在信阳抢了四次包。第一次抢了两个包;第二次抢了一个包;第三次抢了一个包,也就是连续三天抢了四次包。
2、被害人张某某2009年7月13日陈某:2009年7月13日晚上8时30分,我从民权路往宝石桥方向走,刚过民权路Im河斜拉桥,走到沿河路上桥的地方,从我身后冲上了一辆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挂档男式摩托车,车上有两人,都是穿的白色体恤衫,估计年龄在20岁左右,从右边把我肩上的挎包抢走了,他们扯我时,把我拽倒了,右肩受伤了,摔伤的,这两个人抢包后,往宝石桥方向跑了。我的包是深紫色的一个椭圆形的,包里有200多元钱,一部黑色翻盖三星手机、几张卡、身份证、2件衣服、眼镜等物。
3、同伙钟某建2009年7月27日证言证实:其看见于小兵、钟某德骑摩托车出去过,回来时带有手机。
4、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领条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从于小兵、钟某某租住房处搜出张某某被抢手机一部,并退还其本人。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抢三星手机价值225元。
(二)2009年7月15日夜,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小兵驾驶盗窃的红色摩托车,在信阳市金牛山扶贫小学附近,抢夺被害人郭某手提包一个,内装旧双卡手机一部及移动U盘(内存有郭某个人信息)一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于小兵、钟某某租住房内搜查出郭某被抢移动U盘一个(内存有郭某个人信息)、手机一部,并退还其本人。经罗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夺手机和移动U盘价值共计1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于小兵2009年7月26日供述:我和钟某某、钟某建、刚玉强、孟勇是7月1日坐火车到信阳,7月2日是段丽帮我们租的房子。我们这段时间抢了十几次包。我和钟某某骑着红色的铃木王车在信阳市抢包,其他三个没参加,我们在信阳一共抢了四次。
其2009年7月27日供述:偷了这两辆摩托车之后由我和钟某某二人骑着在信阳市开始抢包,在信阳抢了四次包。第一次抢了两个包;第二次抢了一个包;第三次抢了一个包,也就是连续三天抢了四次包。
2、被害人郭某2009年7月15日陈某:2009年7月15日19时40分左右,我在107国道金牛山扶贫小学对面路口东边,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包,包里有一部双卡双待手机(帮别人修的)、建行卡、身份证、U盘、现金100余元、化妆品等。他抢我的包时,我不放手,这个男的用拳头打我的胳膊,我才松手的。他们骑的是男式125摩托车。两个男的上穿无袖衫,下着穿大裤头。
3、同伙钟某建2009年7月27日证言证实:其看见于小兵、钟某德骑摩托车出去过,回来时带有手机。
4、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辩认笔录、照片、领条在卷。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抢手机和U盘价值共计123元。
(三)2009年7月19日夜,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小兵、孟凡勇(在逃)等人驾驶两辆盗窃的摩托车到正阳县,于小兵、钟某某、孟凡勇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赵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多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2010年3月24日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该次抢夺犯罪,辩称包内只有现金100多元。
2、同伙于小兵2009年7月26日供述:离现在七、八天的样子,这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和钟某某、孟勇、刚玉强、钟某建五个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正阳去抢包,大约8点钟,我见一个女的掂个包在路上走,我就跟上去,付德在后面将包抢走,当时女的吆喝,有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在后面追我们,我们就跑了,这次抢了一部手机,还有100多元钱,包在路上被钟某某扔了。
其2009年7月27日供述:偷完蓝色铃木摩托车的第二天,天快黑的时候,我们五个骑那两辆蓝色、红色的铃木摩托车开始到正阳抢包,到正阳大约8点多,我骑一辆摩托车带着孟凡勇和钟某某,另一辆摩托车是刚玉强骑着带钟某建,到县城后我们就分开干,我们这一组抢了一个女的包,有一部杂牌子直板手机,现金是装在包里的一个钱包中,100多元现金,包里还有化妆品和钥匙,包是钟某某翻的,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追我们,我们就跑,在跑的过程中将包扔了。
3、被害人赵敏2009年7月19日陈某:今天晚上8:30分左右我步行在西顺河街路南“大地羊肉汤馆”门口,被三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把我的包抢走了,我的包在左手上挎着。包是白色带黑边,包里有1000多元钱,身份证、2张银行卡、一串钥匙、一部手机、化妆品等,手机是黑色直板的,抢包的三个男子都穿黑裤头、黑半截袖,一身黑,我哥张荣福骑摩托车撵到消防队路口,他们往北跑了。
4、同伙钟某建2009年7月27日证言证实:2009年7月19日于小兵、钟某某骑摩车到正阳县,回来时看见其二人搞了一部手机。
三、抢劫罪
2009年7月23日夜,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于小兵、孟凡勇、刚玉强(在逃)驾驶盗窃的两辆摩托车窜到罗山实施抢劫,由于小兵驾驶摩托车带钟某某、孟凡勇尾随被害人陈某乙到罗山县X乡财政所家属院大门口后,由孟凡勇下车将被害人陈某乙踢倒,抢走手提包一个,包里有现金1600余元及价值1150元的手机充值卡12张等物,后三人乘摩托车逃跑,与刚玉强会合后逃回信阳租住房。被害人陈某乙的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2009年7月26日供述:7月23日下午4点多,我和于小兵、刚玉强、孟凡勇四个人分别骑着蓝色摩托车、红色钻豹摩托车从信阳市我们租住的房子出发转到罗山县城,当时我和于小兵骑着红色钻豹、刚玉强骑着蓝色摩托车带着小孟,当我们转到一个红绿灯附近看见一个女的正在接电话,推着一辆电动车正在往一个黑道里面进,这时小孟就坐上我们的车上,于开车带着我和小孟跟的有十几米,小孟从车上下来,就去抢那个女的包,当时那个女的包在手里掂得,当时天比较黑,我没看小孟打她,把她的包夺下来了,然后小孟上我们的车,我们直接顺着312国道往信阳方向跑,出了罗山县城我们才打开包看,包里有1000元钱,还有十几张充值卡,其中有1张50元面额的,其余都是100面额的,包里还有一个钱包,钱包有500元钱,身份证、银行卡,包里还有一串钥匙,其余的东西我没注意,现金总共是1500元钱,钱包外面1000元钱是用线包着放在包里面,抢钱后我拿着,回到信阳给了于小兵,充值卡姓孟的拿着,我和小兵每人分就两张充值卡,其余每人分了一张,卡都是姓孟的分的,连段丽、罗菲也发了一张,分了卡,我们就把手机充值了,充值后我看手机是12点。
其2009年7月27日供述:7月23日我和于小兵、孟凡勇、刚玉强骑偷的两两摩托车到罗山抢一个女的的包,是孟凡勇下车去抢的包。我们抢包时刚玉强在道外边路上等的。这天我们看见一个女的推着电动车,肩上上挂着一个白色的包,一边走,一边打电话,姓孟的看见后,就说上去抢,那个女的走到一个道里,我和于小兵、姓孟的就跟进去,刚在路边等的,然后我们看见那个女的快到家了,姓孟的上去把那个女的包抢下来,然后姓孟的坐我和于小兵的摩托车就跑了。
其2010年3月24日当庭供述:被抢现金是1600余元。
2、同伙于小兵2009年7月26日供述:到罗山抢包是我和孟勇、钟某某、刚玉强干的。7月23日下午五、六点从信阳经过周党到罗山,到罗山县城有个红绿灯那,孟凡勇从刚的摩托车上下来,坐到我和钟某某的摩托车上,刚玉强在那等着,我们三个继续往前,在一个路边上抢了那个女的包,是孟凡勇下去抢的,包里有1600元钱和12张充值卡,我们沿原路返回。
那天进县城第一个红绿灯,因为两辆车目标大,我让刚玉强等在红绿灯那里,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钟某某、孟凡勇到县城转,我们在罗山城转,具体位置我搞不清楚,我见一个女的骑个电动车,背个包,边骑车还在打手机,我就跟在她后面,那女的在路上把车停下来,我骑车冲过去,孟凡勇从车上下来抢那个女的包,我开车没见他怎么抢的,等他抢了上车后,我就开车往信阳方向跑,在回信阳的路上,孟勇把包里的钱和手机充值卡拿出来,包被扔了,我在前面开车,他俩在后面查的钱,付德给我讲是1600元钱,还有12张充值卡。回到信阳后他们给我1000元钱和4张充值卡,剩下的他们拿的,我的手机充值卡是100元的,都充到我的两个手机上。
其2009年7月27日供述:7月23日下午,我和钟某某、刚玉强、孟凡勇四个人骑红色、蓝色铃木摩托车到罗山抢一个女的包:有现金1600元、12张移动充值卡,因包是孟凡勇抢的,包里有什么我不清楚,当时抢包的有三个人,我、孟凡勇、钟某某。刚玉强骑另一辆摩托车在一个红绿灯路口等我们。孟凡勇怎么抢包的我不清楚,当时那个女的还追我们,但没有追上,我们抢后就到刚玉强那会合后回信阳。
3、被害人陈某乙2009年7月23日陈某:我夜晚9时40分左右在龙山乡财政所大门口附近被抢劫,被抢财物有白色休闲包价值130元,包里有一个钱包,钱包里有2400元左右,2张银行卡、一串钥匙、1000元现金用信纸包着、12张充值卡(1张50元,其他100元),化妆品、2张手机卡:x、x,票据,总价值3700余元。9时40分左右,我回财政所一边打电话,一边找钥匙准备开财政所大门,有个170厘米左右的一个孩上衣穿兰白色短袖,短头发,外地口音,到我身边问我这是不是财政所我还没有反应过来,他一把将我挂在肩膀上的挂包,当时我将挂包抱的比较紧,那个男的猛一拉,将挂包扯断了,同时踢我一脚,将我踹倒,把包抢走了,摔倒后,手臂、腿上都有伤。这个男的抢了我的包,还准备抢我的手机,他抢我的包后,跑到财政所路中间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将包给那两个人又转来想抢我的手机,发现路上有人,这三个人就骑摩托车跑了,当时我还喊“抢包了”,并追赶了一截没追上,后来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我追时发现这三个人往罗山大转盘方向跑的。
4、同伙钟某建2009年7月27日:7月23日于小兵他们四人骑摩托出去,夜十一、二点才回,钟某某给我一张手机充值卡。
5、证人罗某某2009年7月25日及26日证言:7月23日下午大约6点左右他们两个人一组,一共6个人都出去了,当天下午才来的那个人也出去了,直到半夜才回来,回来后我们已经睡了,于小兵把我们喊起来说,老板给的手机卡,一人一张,给了我一张100元的,我当时就充到手机上了。
6、证人段某某2009年7月25日及26日证言:7月23日下午三、四点于小兵、钟某某、华哥、孟勇、阿建五个人从租住房出去的,他们是骑摩托车出去的,夜里大约12点以后很晚了他们才回来,钟某某给了我一张100元的充值卡,第二天罗菲说她也有一张充值卡,我听于小兵他们说话还问谁拿了几张充值卡,多少钱之类的话。
7、证人李某2009年10月10证言证实,其在陈某乙被抢第二天看见陈某乙手臂、腿部有伤,陈某乙说是昨夜抢包那人踢的。
8、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在卷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
9、罗山县公安局证明、电动车照片等在卷。
10、中国移动通信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罗山分公司证明在卷证实,陈某乙在该公司领手机充值卡12枚,其中面值100元的有11枚,面值50元有一枚。
另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与同伙于小兵等人在信阳市区租住二室一厅楼房一套,并雇请当地女青年段丽丽、罗菲为其一伙做家政服务,其一伙昼伏夜出进行盗抢犯罪活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一伙租住房屋处查获出被盗摩托车四辆,手机十余部等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于小兵2009年7月26日供述:我和钟某某、钟某建、刚玉强、孟勇是7月1日坐火车到信阳,7月2日是段丽丽帮我们租的房子。我们这段时间抢了十几次包。
2、证人段某某2009年7月26日证言:7月3日于小兵他们找我说他们在信阳租好了房子,让我搞家政,每月给1500元。平时他们出门很少,都是在屋里睡觉,下午出去夜里回来都较晚,大约在两星期前,他们带两辆摩托回来。他们23日下午出去夜12点以后回来,回来后给我一张手机充值卡。
3、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于小兵盗窃、抢夺、抢劫团伙案件侦破情况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一起,盗窃他人财物四次,数额巨大;一年之内抢夺他人财物三次;抢劫他人财物一次,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陈某甲摩托车;没有抢夺张某某、郭某提包;其与同伙在罗山抢夺陈某乙提包时,没有打陈某乙,这一起犯罪不应定性为抢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盗窃陈某甲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于小兵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及从被告人租住房内搜查出的被盗摩托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供述中亦承认案发当日到过案发地,以上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抢夺张某某、郭某提包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于小兵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郭某陈某,及从被告人租住房内搜查出的被抢物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亦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采信;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在抢劫陈某乙一案的过程中,同伙孟凡勇使用暴力殴打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2009年7月26日供述孟凡勇抢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李某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钟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张某某被抢夺财物,被害人陈某有手机一部和现金200余元,被告人钟某某没有该起犯罪的供述,同案犯于小兵的供述也没有交代该起犯罪具体抢有哪些物品,但从被告人租住房内搜查出有被害人张某某被抢夺的手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被抢现金不予认定。关于被害人赵敏被抢夺现金数额,被害人陈某是1000余元,被告人钟某某、同案犯于小兵均供述是100余元,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为100余元。关于被害人陈某乙被抢现金数额,被害人陈某是2400余元,被告人钟某某、同案犯于小兵均供述是1600余元,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为1600余元。被告人钟某某同时犯有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租住房屋,雇人服务,昼伏夜出进行盗抢犯罪活动,属专业盗抢团伙,应依法从严从重惩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