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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秀清与赵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秀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申秀清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申秀清于2009年5月2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赔偿原告因收养期间而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x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申秀清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养母子关系,被告出生三天即由原告抚养。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2004年,由于原告的丈夫、被告的养父赵某德体弱多病,多次住院治疗,原、被告因医疗费发生矛盾,原告和赵某德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该院审理后做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赵某德赡养费150元,支付申秀清赡养费150元。后赵某德去世,原、被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5月26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赔偿原告因收养期间而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形成已经五十多年,并且一直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原告已经八十多岁,需要子女的体贴照顾。虽然原、被告在2004年因赵某德的医疗费发生矛盾,但是经法院判决后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双方仍然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秀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秀清负担。

上诉人申秀清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作为子女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并且双方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恢复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养母和养子关系,并赔偿上诉人x元损失。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已近55年,被上诉人尽心尽力赡养老人,愿意承担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双方关系并未恶化,解除收养关系有违常理,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请求法庭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申秀清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形成已经五十多年,并且一直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现上诉人已经八十多岁,正是需要子女体贴照顾的时候。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因赵某德的医疗费发生矛盾,但是经法院判决后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作为子女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并且双方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但其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一再表示愿意承担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宜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秀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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