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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郝某、原审被告宋某、李某、河北省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河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武某森之母。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现年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亮,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男,28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北省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车队经理。

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原审被告宋某、李某、河北省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红旗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辉、被上诉人郝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9日,李某锋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0M处时,该车连续撞击前方同向因道路堵塞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王新杰驾驶的鲁x(临)号轿车、安某驾驶的鲁x(临)号轿车、张员铭驾驶的鲁x号轿车、于松驾驶的鲁x(临)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王新杰、安某、鲁x号轿车乘车人武某森死亡,张员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某警支队第七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杰、安某、张员铭、于松、武某森无责任”。事发后,武某森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042.5元,郝某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另查明,死者武某森生前是山东沂水精工密封厂的员工,月工资1500元;宋某是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李某锋是宋某雇佣的司机;宋某与沙河红旗车队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在车款未付清前,该车登记在沙河红旗车队名下;沙河红旗车队为其车辆在永安某险邢台营销部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郝某现年61岁,生育有两个孩子。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郝某x元。李某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认为,李某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某,造成王新杰、安某、武某森死亡、张员铭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受到刑罚追究,其民事侵权行为给郝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宋某是李某锋的雇主,故宋某应对郝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锋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郝某主张沙河红旗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宋某与沙河红旗车队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在车款未付清前,该车登记在沙河红旗车队名下,故对郝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宋某分期付款购买沙河红旗车队的车辆在永安某险邢台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某险邢台营销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郝某赔偿保险金,郝某剩余损失,由宋某承担,李某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某主张永安某险邢台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查,李某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永安某险邢台营销部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郝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丧葬费x.5元,郝某仅主张x.5元,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主张x元,适用山东省赔偿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相关材料均来自网络下载,并非有权机关颁布的正式文件,不予采信,依据河南省赔偿标准计算,应为x.2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偏高,应为x.46元;主张事故处理误工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肇事司机李某锋已受到刑罚追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差旅费8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1500元为宜;综上郝某损失共计x.16元,因本次事故除造成武某森死亡外,还造成王新杰、安某死亡,张员铭受伤的情况,故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其四人均享有受偿的权利,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比例分配给郝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66元,由永安某险邢台营销部优先赔付;郝某剩余损失x.5元,由宋某承担,扣除宋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赔偿郝某x.5元,李某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甩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赔偿郝某各项经济损失x.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宋某赔偿郝某各项经济损失x.5元,李某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8540元,由郝某承担1405元,由宋某承担7135元。

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事故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者安某家属李某兰等向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兰等x元,该判决已生效,且该部分已履行。现事故受害方张员铭一方、死者王新杰的家属马秀云等三人、死者武某森的家属郝某一方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分别赔偿x元、x.66元、x.66元合计x.32元,与已赔付的x元相加,超出了交强险x元限额。请求二审将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x.66元改判为x.6元。

郝某辩称:沙河市法院受理和判决是在本案另外三受害人起诉之后,明知有四方受害人,保险公司对沙河判决不上诉、也不抗辩,由此造成的多判决后果,应由其承担。不能以沙河法院的判决对抗本案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对交强险享有共同受偿的权利。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在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故受害人之一安某的家属李某兰等人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明知另外三个受害人的案件正在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其对此只字不提,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如数支付了安某家属x元,其对两地法院计算交强险的赔付总数额略超出了交强险限额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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