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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郑州市X村X号X室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玩时,趁无人注意之际,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偷走,并利用事先听到的银行卡密码,从该银行卡中盗取现金2400元。

2011年8月18日,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银行卡照片及签字、银行卡取款记录、收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董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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