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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美盛汽车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鑫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投资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美盛汽车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清,被告张某甲,被告捷美盛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张某甲自购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渝x,挂靠在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公司经营。2009年5月12日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9年5月13日零时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2010年1月29日23时3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在319国道x+300M处(彭水境内上塘)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内乘车人员廖某成当场死亡,其余乘车人员张某乙、廖某名、廖某福、冉浚宏和原告本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各种损失x.43元。该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廖某成、张某乙、廖某名、廖某福、冉浚宏不承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x元;2、由被告张某甲、重庆捷美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5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捷美盛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自购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渝x,挂靠在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公司经营。2009年5月12日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9年5月13日零时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2010年1月29日23时3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在319国道x+300M处(彭水境内上塘)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内乘车人员廖某成当场死亡,其余乘车人员张某乙、廖某名、廖某福、冉浚宏和原告本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廖某成、张某乙、廖某名、廖某福、冉浚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某乙、廖某名、廖某福、冉浚宏即到彭水县中医院医治。张某乙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952.18元,廖某名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530.36元,廖某福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505.37元,冉浚宏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927.61元。原告刘某受伤后即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762.6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4周,门诊随访。原告刘某驾驶的渝x号越野车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不同程度受损,渝x号越野车花去修理费x元,渝x中型自卸货车花去修理费2500元,该修理费已由原告刘某支付。2010年4月8日,原告刘某赔付了张某乙、廖某名、廖某福、冉浚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0元(医疗费x.50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刘某与张某乙等人就廖某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刘某赔偿张某乙等人相关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有张XX、廖XX、廖XX、冉XX的证明、民事调解书、修车费发票及材料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该责任认定,确认原告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其应在被告张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驾驶的渝x号越野车发生车祸,致车上乘客廖某成死亡,张某乙、廖某名、廖某福、冉浚宏受伤,对乘客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某已作了赔付,对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两车辆的修理费原告刘某亦予以支付。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某,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某及被告张某甲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刘某赔付给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x元、张某乙等人医疗费x.5元、张某乙等人护理费3350元、张某乙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支付的车辆修理费x元(刘某车辆修理费x元,张某甲车辆修理费2500元)以及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3902.60元(医疗费1762.60元、误工费35天×50元/天=1650元、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上列各项共计x.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乘车人廖某成死亡导致的损失,原告刘某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实际支付的是x元,而其请求按x.9元要求被告赔偿,对几被告有不公之处,同理,对张某乙等人受伤导致的损失亦只能按原告刘某实际赔付的金额即x.5元确定原告的刘某损失,故对原告刘某请求的超过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丧葬费等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共计x元;

二、扣除被告重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等赔偿限额内赔偿的x元,尚余的丧葬费等x元、医疗费5678.1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1650元,共计x.10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刘某x.24元,由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张某甲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自己承担x.86元;

三、原告刘某车辆损失x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尚余x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8080元,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张某甲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自己承担x元;

四、被告张某甲车辆修复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支付1000元给原告刘某,被告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张某甲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自己承担15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各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37.5元,由被告张某甲、重庆捷美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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