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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开发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6月14日被告胡某向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10月25日,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鑫坤开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仇红军,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坤开发公司诉称:其公司芦笋加工厂于2011年5月5日正式投产,被告胡某应聘作号召农民发展种植芦笋业务,月薪1000元,试用期6个月。后被告胡某突然旷工至今未归。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不应为被告胡某交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2、不应支付被告胡某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鑫坤开发公司所述不实,其在单位月工资1500元,且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公开张贴,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鑫坤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鑫坤公司为其交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2、支付其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3、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某放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鑫坤开发公司是否应为被告胡某交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x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鑫坤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份、2011年4月份员工薪资管理表5份及2011年5月13日领据1份,证明:被告胡某的工资应以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计算,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工资800元,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31日工资10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1500元,2011年3月份工资1500元,2011年4月份工资1500元,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13日工资643元。

被告胡某质证称:对6张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工资是被扣除以后的工资,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比工资表上的高,其实际加班的工资没有计算到里面。并陈述:公司承诺每推广一亩地提成50元,其四个人一共推广了400亩地,应该提成2万元,每个人分得5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胡某工作证1张,证明:被告胡某在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工作;

2、员工薪资管理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某在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

3、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在2007年7月11日成立,与鑫坤开发公司称芦笋加工厂于2011年5月5日正式投产,被告胡某应聘做号召农民发展种植芦笋业务不符;

4、被告胡某编辑的手机短信息2个,主要内容为:“我爱鑫坤开发公司,工作没有过错,公司辞退我是不是在考验我胡某”证明:被告胡某不是旷工,而是被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开除不去上班的;

5、证人田某、于瑞英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胡某没有贪污公司公款,种子款1000元已交清;

6、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费证明1份,证明:单位应该为被告胡某补缴养老保险费2466.80元。

原告鑫坤开发公司针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胡某的工作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整个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公司正式开始生产经营的时间。起诉状上陈述芦笋加工厂正式投产的时间与公司成立的时间不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短信的内容是被告胡某自己书写的内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胡某陈述的内容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不确定,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社保局出具的是7个月应该交纳的社会保险,被告胡某在其单位工作不满6个月,不能按7个月交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鑫坤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6系员工薪资管理表,有被告胡某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胡某根据出勤情况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可以证明被告胡某系鑫坤开发公司员工的事实,且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胡某2011年2月份工作18天,实领工资900元,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证据3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鑫坤开发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手机短信息,系被告胡某单方制作,原告鑫坤开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胡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田某、于瑞英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原告鑫坤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胡某在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被告胡某在工作期间,原告鑫坤开发公司未与被告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5月被告胡某不在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工作。被告胡某因社会保险问题与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发生争议,于2011年6月14日向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鑫坤开发公司为胡某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鑫坤开发公司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3、鑫坤开发公司支付胡某双倍工资x元。2011年10月25日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鑫坤开发公司为胡某交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二、鑫坤开发公司为胡某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原告鑫坤开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胡某在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工资800元,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31日工资10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1500元,2011年3月份工资1500元,2011年4月份工资1500元,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13日工资643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胡某从事的是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胡某受原告鑫坤开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相关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胡某作为一名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应为被告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鑫坤开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胡某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2466.80元有鹤壁市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费。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鑫坤开发公司未给被告胡某交纳失业保险费,被告胡某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主张权利,现被告胡某要求补交失业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鑫坤开发公司未给被告胡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胡某可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鑫坤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胡某要求原告鑫坤公司补交工伤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法律规定不允许补交,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鑫坤开发公司未与被告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鑫坤开发公司应支付被告胡某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31日工资10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1500元,2011年3月份工资1500元,2011年4月份工资1500元,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13日工资643元,共计5个月的双倍工资614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胡某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的2466.80元,滞纳金以交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

二、原告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某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6143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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