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高中文化,郴州市华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高中文化,永州市蓝山铀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子佩,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红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1988年6月2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周某蓓,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婚后,被告张某从不尊重原告周某的母亲,与原告周某的姐弟也不和睦,原告周某与之沟通,毫不悔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加上被告张某在蓝山县上班,夫妻感觉更为冷漠,现在夫妻感情破裂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原是郴州市商业学校同学,1983年开始自由恋爱,198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蓓。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婚初感情较好,后常为家庭经济状况时有摩擦,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07年,被告张某为改善家庭生活到蓝山县X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果。庭审后,原告周某的母亲和姐弟联名向本院请求,不要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承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因家庭经济原因出现裂缝,但双方当事人正确对待后,双方应能和好,被告又表示和好的意愿,本院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红锋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