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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吕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吕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吕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汪川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郭某某(已病故)、村支书郭某甲、副主任吕某某、文书郭某乙在负责本村退耕还林工作中,虚报、多报退耕还林面积63.9亩,于2003年至2007年,领取第一年至第六年的退耕还林补助粮x公斤(在苏城粮管所兑现金x元),补助款x元,除9906元用于村集体外,郭某甲分得749元,吕某某分得3210元,郭某乙分得5660元。

2009年,被告人郭某甲、吕某某和郭某乙的父亲郭某丙商议,将原虚报的本村退耕还林补助款直接分配到原村干部个人存折。郭某甲采取更改台帐的手段,分两次虚报退耕还林面积64.6亩、45.6亩,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郭某甲分得x元,吕某某分得1596元,郭某丙分得1722元,郭某心儿子郭某平分得165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吕某某退回赃款4806元,被告人郭某乙退回赃款5660元,被告人郭某丙退回赃款1722元,共计x元(暂存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吕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等65人的证言,郭某甲、郭某乙提供的郭某村退耕还林花名册、档案,郭某村退耕还林补助面积、原乡财政所证明、农财所证明,现金补助表,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汪川支行关于郭某村退耕还林款到户花名册、面积补助表、储蓄凭证、流水账、转账凭证,郭某甲、吕某某的领款存折、取款凭条,秦州区人民政府文件,汪川镇政府证明,价格鉴定结论,郭某甲提供的收取村民存折花名册、村收支说明及票据,郭某乙提供的村收支说明及票据,扣押款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吕某某、郭某乙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乡政府进行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退耕还林亩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某丙虽为农民,但与本村X组织人员勾结,在协助乡政府进行退耕还林工作中,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被告人郭某甲、吕某某、郭某乙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被告人郭某甲、吕某某、郭某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吕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主动退赔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郭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郭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赃款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晓莉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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