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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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麦积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羁押,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在秦州区水晶悦城“一品廓”酒城上班的被告人常某某与客人裴某发生争执,撕扯中裴某倒地,常某某乘机盗得裴某现金5170元转移给周伟(在逃)后逃离。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裴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安某某证言、追赃笔录及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小,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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