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郭中敏、姬某某,淅川县司法局金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现年41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运费x元,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被告赵某某的组织下,于2007年到2008年期间由原告陈某某用自己所有的货车从镇平往所在香花的南阳大中公司拉铁矿石,原告由此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被告赵某某负责结算。至2008年10月2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运费x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偿付原告运费5000元,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
另查明,在本院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组织原告为南阳大中公司运输货物属实,但欠款人是南阳大中公司而不是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在庭审前所提出的该欠款应由南阳大中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亮
审判员董进国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