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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诉阎某、谷某甲、谷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女,36岁。

被告阎某,女,62岁。

被告谷某甲,男,64岁。

被告谷某乙,男,37岁。

原告荆某与被告阎某、谷某甲、谷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荆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阎某、谷某甲、谷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诉称,原告荆某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的儿子。原告荆某与第三被告谷某乙于2004年12月23日结婚,2005年4月原、被告将老房拆掉,盖起一栋新房,共计20套约1000平方米左右。2007年又建一处房屋,共计18套,约600平方米。盖起两处房子原告向其亲属借款7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当时第一被告明确表示这几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共有,可现在被告却说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该几处房产与原告没有关系,如原告与第三被告谷某乙离婚,自己净身出户。原告向娘家亲属为盖房借的钱几被告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将原、被告共同拥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卧龙岗村谷某门X号约1600平方米大小38套(约40万元)的房屋依法予以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阎某、谷某甲、谷某乙辩称,原告荆某作为家庭成员起诉没有证据,所谓的7万元投资也不存在,被告均不认可,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和被告谷某乙于2004年12月23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谷某乙的父母即二被告阎某、谷某甲共同居住在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卧龙岗村谷某门。此时,二被告阎某与谷某甲已建二层四合院房屋,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阎某。2005年3月,被告谷某甲与陈老恨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原北边房屋拆除,建座北朝南五层半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与被告谷某乙居住于该房屋第三层。2007年10月11日,被告谷某甲与朱海彦、朱小法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原院内空地上建座南朝北房屋三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2005年、2007年所建房屋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建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和被告谷某乙于2004年12月23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2005年、2007年所建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某、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而本案原告荆某与被告谷某乙系夫妻关系,并未离婚,现原告以其丈夫谷某乙及阎某、谷某甲为共同被告要求分割共有人共有的房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丽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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