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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科大电气有限公司与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科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X号。

原告许昌市科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电气)诉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通信)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大电气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大电气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威通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大电气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业务关系,自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7月,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电路板加工承揽业务,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加工相关规格的电路板,几年来双方合作尚好。经对账,截止2010年7月30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加工承揽货款x元整没有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威通信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电路板加工承揽合同9份及对账单2页,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经对账被告欠原告款额为x元。经审核,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电路板等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自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7月,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电路板加工承揽业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了价值为x.41元的电路板产品,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一定额度的货款未付。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确定为x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另经查明,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最高不超过合同总标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路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路板,被告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不超过合同总标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被告所欠货款系多次合同累计而成的实际情况,本案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欠款的数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科大电气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欠款额度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63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655元,由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楠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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