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8日,在本市X区王城公园西门口,被告人杨某伙同“眼镜”(绰号)、“雷雷”(绰号),盗窃一辆蓝色脚踏式电动车,在七里河变卖三、四百元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93元。
2、2011年8月31日晚,在本市X区X路沃尔玛超市西侧豪享来西餐厅门前,被告人杨某伙同“眼镜”、“雷雷”将一辆红色脚踏式电动车盗走,在七里河变卖三、四百元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30元。
3、2011年10月18日晚,在本市X区东方医院大门口,被告人杨某伙同“雷雷”盗窃电动车,因电动车报警器报警逃跑。
4、2011年10月30日晚,在本市X区上海市X街福昌隆购物广场,被告人杨某伙同“雷雷”,在盗窃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薛X、王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