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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第三人河南顺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第三人河南顺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福华苑X号楼一层附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第三人河南顺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东,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李建中,第三人河南顺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崔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河南顺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宏康x手机系原告生产经过国家认证的合法产品,被告认定第三人销售原告生产的手机为伪造认证标志手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声誉,且第三人以被告作出的(二七)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为主要证据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被告在决定行政处罚前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国家认证证明。被告没收伪造认证标志手机300部存在计量错误,没有没收300部手机。被告应确认伪造认证标志的具体责任人而没有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存在错误,在处罚第三人的同时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享有相应的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另外,被告无权在流通领域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发办[2001]X号)第一条“职能调整”的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被告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流通领域,显属超越其职权范围。综上,被告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二七)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显属违法行政行为。第三人无理由放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反而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二七)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09)湖民初字第X号;2、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传票(2009)湖民初字第X号;3、第三人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4、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目录表;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七)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6、《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X号);7、原告维修被查封的诉争部分手机(宏康x)的维修单;8、诉争300部手机的PSID编码号;9、被告处罚第三人时的送达回证。

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丧失胜诉权。本案第三人河南顺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以被告对其作出的(二七)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向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于2009年10月15日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2009年11月6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前,原告已知道且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二七)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二七)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一系列实体证据相印证,并经本案第三人充分履行陈某申辩、听证告知等合法程序后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的对象均强调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而从未规定对利害关系人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告知义务。被告对流通领域的强制认证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职责。第一,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虽原则上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但该条第一款首先明确,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标准委员会承担。可见对认证认可工作的管理并未划分生产或流通领域,而是统一由国家认监委承担的。第二,《认证认可条例》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目前调整和规范全国认证认可活动的唯一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该条例就3C认证的执法主体、执法领域等所作出的规定符合国家三定方案的职责划分,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应当依法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认法函[2004]X号《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规定,《认证认可条例》正式实施后,认证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本案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实施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作出的(二七)质监罚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3、执法人员身份证明;4、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5、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立案审批表;7、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8、第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9、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10、质量技术监督陈某、申辩、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涉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责令整改、更正通知书;13、没收物品清单;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国家标准委员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X号;15、《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国认法函[2004]X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7、3C认证证书查询记录;18、《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19、质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河南顺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在处理时,第三人已多次通知原告提供3C认证手续,但原告一直推脱,后原告告诉第三人该型号手机3C手续正在办理中,现在使用的是其它型号手机的3C认证,第三人得知原告在2009年8月份才办理了该型号手机的3C认证,原告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第三人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9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到第三人营业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有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12、13、17、19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8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日,被告接群众举报称第三人销售原告生产的宏康x手机无3C认证。被告决定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仓库中存放有300部宏康x手机,该手机机身贴有3C标志,第三人工作人员提供不出相关认证手续。该批手机系第三人分两次从原告处购进的,价税合计x元。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负责人于6月2日到被告质量监督科接受调查。2009年6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二七)质技监罚听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给予第三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整改;2、没收伪造认证标志手机(宏康x)300部;3、并处货值金额壹拾柒万伍仟贰佰壹拾叁元壹角捌分等值以下60%以上罚款壹拾万零伍仟贰佰元整,告知第三人对上述处罚意见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人委托处理此案的代理人张杰在告知书上签字表示无意见。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二七)质技监罚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陈某、申辩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对处罚决定有陈某、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将听证告知书和陈某、申辩告知书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要求听证。2009年6月8日,被告作出(二七)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整改;2、没收伪造认证标志手机(宏康x)300部;3、并处货值金额壹拾柒万伍仟贰佰壹拾叁元壹角捌分等值以下60%以上罚款壹拾万零伍仟贰佰元整。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二七)质技监责改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同日被告出具了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清单,没收第三人销售的宏康x手机300部,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物品保管人签名。2009年10月15日,第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立案受理。第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第三人购买被告生产的宏康x手机300台,因无3C认证被被告查扣,后认定该批手机没有国家强制性3C认证而伪造冒用3C认证标识,没收伪造标识手机300部并处x元的罚款,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第三人购买手机款x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2009年10月22日收到起诉状,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1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时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亦超越职权范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二七)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取得了涉案型号手机的3C认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认证认可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认法函[2004]X号《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正式实施后,认证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X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X号),虽然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就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职能进行了调整分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职能已经授予各级质监行政部门行使,且该行政法规并未对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区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认证认可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具备对第三人涉嫌经营伪造“3C”认证标志手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本案中被告从接到群众举报,对第三人营业场所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陈某、申辩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在被告查处第三人销售原告生产的宏康x手机时,该型号的手机并未取得国家3C认证,但在该批手机机身贴有3C标志,被告按照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是否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二七)质监罚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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