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巩义市X村X队张某甲的家门外,与张某甲的邻居被害人刘某、张某丙因矛盾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刘某、张某丙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张某丙因外伤致右踝关节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张某丙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丙、吴某、张某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正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