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奇公司委托代理人阴吉峰、邢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刘某与正奇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依照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正奇公司应当于2005年4月30日前交付刘某所购房屋。如不能按期交房,逾期每日每日按总房款x元的0.01%计息。2005年7月13日,正奇公司将刘某所购房屋的《房屋交接单》交与刘某。至此正奇公司已逾期交房74天。依照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正奇公司应向刘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1.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正奇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了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正奇公司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正奇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刘某向刘某交付其所购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正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是入内将661.99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刘某。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正奇公司承担。

正奇公司上诉称:一、刘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约定2005年4月30日前(含当天)交房,刘某称正奇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才将房屋交付,可见从2005年4月30日起,刘某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没有向正奇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于三年后即2008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在于刘某,正奇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4月下旬,正奇公司开始通知业主到公司办理交房入住手续,而且与其同住一栋楼的业主均早早地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并且均已入住,只有刘某迟迟不肯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可见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在于刘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起诉。

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刘某与正奇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购买的是正奇公司开发的一期经济适用房,约定交房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正奇公司向刘某交房时间为2005年7月13日;刘某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正奇公司延期交房,购房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实际交房时间,即2005年7月13日起算,至2008年3月13日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其要求正奇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正奇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及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