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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王某甲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11月13日按照民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古历9月12日,非婚生女王某瑶出生。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矛盾不断,2008年古历5月22日,被告因与原告生气抱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900元;2006年古历11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换帖礼x元。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将其被子、衣物等个人财产带回娘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抚养女儿王某瑶,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王某瑶,被告答辩称原告文化水平较高,自然条件较好,家庭物质条件优越,且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自愿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女儿王某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非婚生女儿王某瑶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经查证有见面礼2900元、过帖礼x元,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另外2万元彩礼和购买衣物的钱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拉走自己的个人财产,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父亲的x元存款,本案属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案外人的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父亲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王某瑶由原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彩礼x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女儿成长,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原审认定的见面礼2900元不应是彩礼性质,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年,不应再返还。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换帖礼,一审判决认定换帖礼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女儿王某瑶由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我在经济条件和文化方面都比上诉人优越,对女儿健康成长更有利,原判由我抚养女儿,合法有据;我和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彩礼应包括见面礼在内的各种礼金,原判并无不当。按农村习俗不下过帖礼(即聘礼),根本不可能将女方娶回家,上诉人称没有给过帖礼的理由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民俗习惯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生育了女孩王某瑶,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中述称被上诉人王某乙文化水平较高,物质条件优越,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非婚生女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作出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非婚生女王某瑶,抚养费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自行承担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彩礼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对此进行了调查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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