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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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服刑。

被告人时XX,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服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时X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X、时XX至本市大宁国际商业广场的老正兴菜馆,落座X号餐桌并伺机行窃。当看到坐在X号餐桌的被害人严XX一家三口正在就餐,并将一只黑色拎包放在身旁的空椅上时,遂由时XX望风,王X趁被害人不备窃得拎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36元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等物品),后两人逃离现场。之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X遗留在现场的手机内的相关信息,将因其他盗窃行为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正在服刑的两名被告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XX的陈述笔录,证人刘XX的证言笔录,相关视频截图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杨浦区人民法院、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时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时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时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时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时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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