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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刘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某原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杨某。

原某刘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11月起,原某为被告购买花木树,2011年6月双方结算,被告欠款21220元,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正”,原某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220元,并从2011年6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起,原某为被告购买花木树,2011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21220元,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金额,经多次催收未果,原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某处购买花木树,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某给被告提供了花木树,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且该金额已经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某请求给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某刘某给付欠款21220元,并从2011年6月9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已由原某垫付,被告随案款迳行支付原某)。原某预交的受理费165.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青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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