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伟,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鑫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雅鑫租赁公司诉称:雅鑫租赁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与华阳市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雅鑫租赁公司将自己的建筑架子管等租赁给华阳市政公司用于丰台区怡然家园工地使用,当时约定好价格后,雅鑫租赁公司将各种型号的架子管交付给华阳市政公司使用,华阳市政公司使用后迟迟没有给租赁费,现欠的两批租赁费和租赁物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和2009年3月18日承诺给付,但时至今日,华阳市政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阳市政公司给付租赁费x.09元;2、给付钢管费x元;3、给付违约金x.5元;4、从2009年6月1日起按
x.09元的1%给付违约金到实际给付之日止;5、诉讼费由华阳市政公司承担。
被告华阳市政公司辩称:在《租赁合同》上的华阳市政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公安机关已立案,请求驳回雅鑫租赁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雅鑫租赁公司与华阳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租赁合同》上的华阳市政公司公章涉嫌伪造,有经济犯罪嫌疑,2010年4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已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红斌
审判员杨培红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建超
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