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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军,西安市X区徐某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鹏,西安市X区徐某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XXX。

原告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涛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军,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其陆续向被告供应汽车用灯泡。2009年1月10日,双方对以往交易进行对账,被告尚欠2.79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9万元,以及自2009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自2005年即开始业务往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辩称其陆续退货已抵消债务,且原告将落款时间由2008年1月10日改为2009年1月10日。由于该欠条已经被涂改,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汽车灯泡购销关系,后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腾翔货款贰万柒仟叁佰玖拾元整(x)”。该欠条落款时间年份处有改动。庭审中,被告承认该欠条系其书写并向原告出具,出具该欠条时尚欠原告2.79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以往债务的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于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清偿过债务,故对被告关于已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欠条中并无履行期限的约定,故落款时间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欠条中并未约定相应违约条款,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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