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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略)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李某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某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上午,原告乘坐由李某乙驾驶的李某甲所有的渝x号农用车前往铜鼓,行驶途中,由于车上乘客较多导致车内拥挤,被告李某甲就安排原告坐到车篷顶上。当车到达“铜红路”岔路口时,由于被告改装的车辆上下车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原告下车时从车梯上滑落到地上。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8日进入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药费x.81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01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是在下车后自己走路不慎摔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上午,李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货运农用车(驾驶室核载5人)违规运载原告陈某某及李某甲、翁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秦某某、李某丙、徐某某等人,该车运行途中,由于车上乘客较多导致车内拥挤、闷热,原告就坐到车篷顶上。车到达“铜红路”岔路口停稳后,原告从被告自行焊接的车梯上下车时不慎滑落到地上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8日进入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药费x.81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证人翁××、刘××、冉××、秦××、冉××、徐××的证言;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邮政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货运车辆违规载客是导致原告陈某某在下车过程中不慎摔伤的原因之一,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车已停稳的情况下,由于其自身存在疏忽下车时不慎摔伤,是致其损害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为:医药费x.81元、误工费30元/天×196天=5880元、护理费30元/天×16天=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天=192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26元/年×20年×10%=82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81元,其中原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称系被告李某甲就安排原告坐到车篷顶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是在下车后自己走路不慎摔伤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辩称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营运人及事发时的驾驶人员违规载客是导致原告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乙赔偿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9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李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陈某某承担100元,李某乙承担100元,退回陈某某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新宇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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