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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不按照协议执行,将协议中第三条确认给原告的土地强行霸占,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

被告辩称:我没有强占原告之地,协议第三条中张吉昌、张中彪房前的土地原属当事人双方共有,现归罗某某(赵某秋)之女赵某甲管理使用的土地中有我的份额,故是原告强行占有我的土地,此土地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了协议,没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叔侄关系,赵某甲之父赵某秋(因故死亡)生前与赵某乙分家立户,其共同生活的旧房屋已被赵某乙拆除并新修了一幢新房屋,之后赵某乙又私自将双方共同的责任地予以出卖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5月29日,经本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罗某某(赵某秋)与赵某乙原老房子宅基地已被赵某乙建房,该地归赵某乙管理使用;(二)周明祥房旁边原属赵某乙、赵某秋共有的土地已被赵某乙转让,其转让款归赵某乙(作为赡养费);(三)张吉昌、张中彪房前的土地原属当事人双方共有,现归罗某某(赵某秋)之女赵某甲管理使用;(四)张洪杰围墙后一块土地归赵某乙之母石碧仙管理使用;(五)其余的土地一律以承包责任为准,未分的山林双方共同拥有;(六)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村、组、司法所、镇调解委员会各一份。协议签定后,双方就履行协议第(三)条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在“张吉昌、张中彪房前的土地原属当事人双方共有,现归罗某某(赵某秋)之女赵某甲管理使用”之地中应有自己的份额,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确认认可。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同时该协议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履行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强占原告之地,协议第三条中张吉昌、张中彪房前的土地原属当事人双方共有,现归罗某某(赵某秋)之女赵某甲管理使用的土地中有我的份额,故是原告强行占有我的土地的理由,经查,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按照协议张吉昌、张中彪房前的土地原属当事人双方共有之地均属赵某甲管理使用,被告提出反驳之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甲对张吉昌、张中彪房前原属赵某秋、赵某乙共有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0元,退回原告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白新宇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白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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