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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科神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天阳(北京)(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农科院小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中环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生、杨某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某某,第三人科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本决定涉及的专利系第x.X号,名称为“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4日,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其专利权人为刘某甲。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证据12(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25日)、证据13均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在于:前者中的封洞膜辊窄于地膜铺设机构的地膜辊,而后者中明确记载了双层地膜覆盖装置的后面一组铺膜装置工作幅宽比前面一组铺膜装置更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

证据2中的胶带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所述封洞膜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封堵地膜点播孔,并且证据2中给出了使胶带比位于其下层的地膜更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中给出的上述启示,很容易想到对证据12中的双层地膜覆盖装置进行改进以使其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比前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更窄,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2、证据2和证据13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刘某甲不服第x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证据1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其区别不仅在于“所述的封洞膜辊窄于地膜铺设机构的地膜辊”,而且还在于“在膜上点播器与封洞覆土装置之间设有封洞膜铺设装置,该封洞膜铺设装置包含封洞膜辊,封洞膜辊后方设有压膜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有所遗漏。二、证据12与权利要求1相比,现有技术特征不同,不能适用等同原则。证据12所公开的覆土器仅是一块推土板,只能实现给膜边覆土,不具备给膜顶覆土的功能;权利要求1的覆土装置是一个覆土滚筒,能从膜边所取的土输送到膜的上部并进行分配的装置。三、证据12和证据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不应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12与本专利只是相邻而非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的发明目的不同。证据2是一种改进的胶带无需封土,与本专利是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没有公开胶带比地膜窄的技术启示,从附图推测出来的内容不能作为公开的技术内容,也没有达到明确的启示。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不同领域的证据2没有公开的内容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实质上提交了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价标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科神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第x.X号、名称为“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为2007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刘某甲。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包括机架、地膜铺设机构、膜上点播器和封洞覆土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膜上点播器与封洞覆土装置之间设有封洞膜铺设装置,该封洞膜铺设装置包含封洞膜辊,封洞膜辊后方设有压膜辊,所述的封洞膜辊窄于地膜铺设机构的地膜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洞膜铺设装置设有封洞膜粘膜机构,包含粘贴剂箱和涂抹器,粘贴剂箱和涂抹器之间有粘贴剂输送管。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涂抹器为排刷。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涂抹器为滚筒刷。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涂抹器为喷涂头。”

2009年6月5日,科神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2。同年7月4日,科神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某,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补充证据为证据3-13。同年7月8日,刘某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

证据2系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胶带(参见说明书第1-2页以及附图1-4),其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在封堵地膜点播孔的使用过程中不会将地膜撕破,且使用成本低的改进的胶带,该胶带可以粘贴在地膜上以封堵地膜上的一排点播孔,且从其附图3-4中可以看出该胶带1明显比地膜4更窄。

证据12系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25日。证据12公开了一种双层地膜覆盖栽培方法及其专用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1),其中具体公开了该双层地膜覆盖装置由前后两组铺膜装置组成,后面的铺膜装置工作幅宽较前面的为宽,每组铺膜装置由开沟器1、膜辊2、展膜滚3、压膜轮4和覆土器X组成,具体栽培方法是:a.开沟铺设下层地膜;b.在下层地膜上播种、种穴封土及膜边覆土;c.在下层地膜两边开沟,铺设较下层地膜宽的上层地膜以及膜边覆土,上述步骤一次同机完成。

2009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同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12、口审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涉及一种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证据12涉及一种覆盖地膜的装置,证据2则涉及一种封堵地膜点播孔的胶带。因此,本专利、证据12和证据2均属于地膜作物播种技术领域。刘某甲主张证据12、证据2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不能作为对比文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洞膜辊窄于地膜铺设机构的地膜辊,而证据12中明确记载了双层地膜覆盖装置的后面一组铺膜装置工作幅宽比前面一组铺膜装置更宽。证据2公开了一种胶带,其中公开了该胶带是用于在播种后封堵地膜点播孔,该胶带可以粘贴在地膜上以封堵地膜上的一排点播孔,且从其附图3-4中可以看出该胶带1明显比地膜4更窄。证据2中的胶带与权利要求1中的封洞膜均用于封堵地膜点播孔,且证据2中给出了使胶带比位于其下层的地膜更窄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中给出的上述启示,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对证据12中的双层地膜覆盖装置进行改进以使其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比前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更窄,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甲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2对比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外,还在于权利要求1包括机架以及“在膜上点播器与封洞覆土装置之间设有封洞膜铺设装置,该封洞膜铺设装置包含封洞膜辊,封洞膜辊后方设有压膜辊”。本院认为,证据12中的双层地膜覆盖装置必然包括有机架;证据12中的双层地膜覆盖装置包括前后两组铺膜装置,其中前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地膜辊)、展膜滚3和压膜轮X组成的整体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地膜铺设机构;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覆土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洞覆土装置;此外,由证据12中公开的栽培方法可知,该方法是在铺设下层地膜后,在该下层地膜上进行播种,然后再铺设上层地膜并覆土,且这些步骤是一次同机完成,由此可以推知证据12中的双层地膜覆盖装置必然包含用于在下层地膜上进行播种的点播器,并且该点播器的位置应该在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之前,即证据12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膜上点播器,且证据12中的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封洞膜辊)、展膜滚和压膜轮(相当于封洞膜辊后方的压膜辊),整体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封洞膜铺设机构,位于其点播器与后面一组铺膜装置的覆土器之间,这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在膜上点播器与封洞覆土装置之间设有封洞膜铺设装置。因此,刘某甲主张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甲主张证据2没有给出“胶带1比地膜4窄”的技术启示。本院认为,证据2说明书明确记载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在封堵地膜点播孔的使用过程中不会将地膜撕破,且使用成本低的改进的胶带。因此,胶带在足以覆盖地膜点播孔的同时必然窄于地膜,否则胶带与地膜同等宽度或者宽于地膜均无法实现其使用成本低的发明目的。结合证据2附图3-4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公开了胶带比地膜窄的技术特征。因此,刘某甲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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