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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6时40分,被告人郭某乙驾驶冀x解放大货车沿濮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X路口处,与冯某山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某山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被告人郭某乙弃车逃离现某。经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冯某山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损伤内脏破裂死亡。经濮阳市法医学会法医临床学鉴定,冯某某踝关节损伤构成Ⅷ级伤残、右脚趾功能障碍构成Ⅹ伤残。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郭某乙驾驶超载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山未让干路车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经双方当事人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乙一方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崔某、冯某山、冯某仁、崔X元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法医学会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中原石油勘探局汽车质检站机动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冀x货车载重情况调查纪录,濮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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