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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某某、张某,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骑摩托车携带细铁丝、蓄电池和变压器到位于桐柏县X村的吴城水管所附近,把带有注射器帽的竹竿插在地上,用细铁丝缠在注射器上架设了1000多米的电网,线路经过菜地和山坡。当晚高某某将经过变压器升压的电流接上细铁丝,家住水管所的李x被击伤。吴城派出所干警郭xx等出警,郭天河在搬动变压器时被高某电击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x、郭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x、郭xx已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x经济损失x元,赔偿郭xx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郭xx的陈述,证人程x、汪x、杨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出警经过、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架设电网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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