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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河南某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董某光(在逃)在通许县X村王某强家门外盗窃张中州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480元。

2、2011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开封县X村翻墙进入李本柱家中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011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董某光窜至通许县X村周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周某发现,董某光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进行盗窃犯罪过程中属从犯和未遂犯,且系初犯,无某,能当庭认罪,积极退赃,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认定态度较好、无某、已经退赃,建议被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从德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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