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
法定代理人喻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负责人喻某乙
原告熊某与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启平、人民陪审员胡胜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某审理。原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组长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后户口某记在被告所在村组。2010年,灰汤政府招商引资,征收本组部分田、土、山、水,共得征收款290多万元。组上召开户主大会,制定分配方案:征收款按人田各半的比例分配,即人每份19649元,田每份25478元。原告没有分到人口某配的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示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19649元。
被告口某辩称,由于组上意见不统一,原告能否得到分配,只能由法院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某记卡,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原告母亲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3、原告母亲常住人口某记卡,拟证明原告与母亲生活在一起情况;4、原告父亲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父亲身份情况;5、原告外祖父喻某乙均常住人口某记卡,拟证明原告户口某户情况;6、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父母婚姻情况;7、被告负责人喻某乙常口某息,拟证明被告负责人身份信息;8、新联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9、岩口某出所、红岩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其父亲处未享受待遇情况;10、合作医疗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合情况;11、分配方案、拟证明征收款分配方式;12、分配款到户明细表、拟证明征收款落实情况;13、灰汤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落户于喻某乙均家里情况;14、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组常住人口。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可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内容真实,故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之母喻某甲系被告组民喻某乙均之女,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宁乡X组,其户口某记在原告外祖父喻某乙均名下,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与湖南省冷水江市X组X号居民熊某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后,户口某直没有办理迁移。原告熊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其户口某母登记在被告组上,并随其母主要居住、生活在被告组,原告的户口某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9月,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组被征收部分土地,获得土地征地补偿款290多万元。2010年10月,被告组对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依程序确定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是:1、对征地补偿款按人田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2、对面积按承包经营权证所载面积以每亩25478元的补偿标准予以分配;3、对现有人口某每人19649元的补偿标准予以分配。原告已分得的田亩补偿份额,但没有分得按人口某偿的份额。原告户口某记所在家庭包括原告及原告母亲喻某甲、原告外祖父母等共计8人,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按人口某配的份额中,仅分得了原告外祖父母等六人的份额,原告熊某及其母亲喻某甲没有分得。另,原告在其父亲户口某在地没有进行户口某记和享受生活保障方面的待遇。原告认为,其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将其列入分配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分配方案的规定,更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按人口某额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合计19649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分得按人口某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熊某因出生后将其户口某愿登记在被告组,并随其母主要居住、生活在被告组,接受被告组的管理而成为被告组的组民;原告在出生后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在未取得其他资格及享受生活保障待遇前,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生产生活资料的权利,在其未取得其他资格前,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予以确认,并享有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征收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组上支付其按人口某额应得的补偿款196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9649元。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胡胜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