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陶某林(另案处理)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新乡X区胜利桥南2竺易酚髀拔彙j真粗布儕”商店门口时,发现门口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便由王某骑着摩托车在附近的武警支队门口接应,陶某林则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陶某林骑着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在前,王某骑着二轮摩托车在后,二人行至卫滨区X路飞机场门口时二人换车继续行驶,当二人行至新乡X区黄冈十字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49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陶某林(另案处理)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新乡X区胜利桥南2竺易酚髀拔彙j真粗布儕”商店门口时,发现门口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便由王某骑着摩托车在附近的武警支队门口接应,陶某林则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陶某林骑着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在前,王某骑着二轮摩托车在后,二人行至卫滨区X路飞机场门口时二人换车继续行驶,当二人行至新乡X区黄冈十字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49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陶某证言;
4、物证及物证照片;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