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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丙与陶某丁在广东省四会市打工时相恋,2008年9月,陶某丁向刘某丙提出分手。刘某丙于2008年9月18日来到衡阳市,陶某丁的父母劝其不要与陶某丁来往,次日早上8时许,刘某丙在与陶某丁谈话过程中拿起一把水果刀对着自己,被陶某丁的母亲李某己发现,李某己在夺刀时被刘某丙捅成重伤。2011年9月14日,刘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和女青年陶某丁在广东省四会市打工时相恋,2008年7月,陶某丁提出与刘某丙分手。刘某丙为了了解陶某丁与其分手的原由和挽回这段爱情,于2008年9月18日来到衡阳市X村X组陶某丁的住所,向陶某丁及其父母表达了想继续交往的意愿,遭到拒绝。陶某丁的父母给刘某丙200元路费,并送他离开,但刘某丙仍不甘心,又偷偷返回陶某丁的住所,躲藏在陶某丁卧室床铺下过了一夜。第二日早上8时许,陶某丁母亲李某己进卧室发现了刘某丙,刘某丙向李某己提出想与陶某丁谈谈,李某己表示同意。刘某丙确认陶某丁与其分手,便手持一把水果刀对着自己以自杀相威胁,李某己见状,即上去夺取刘某丙手中的水果刀,刘某丙朝李某己的上腹部刺了一刀,陶某丁便与李某己一起夺刀,在双方抢刀的过程中,李某己身上多处被划伤,水果刀折断。李某己、陶某丁大声呼救,刘某丙害怕被抓,又在陶某丁家桌面上拿一把水果刀往门外逃去,被李某己和陶某丁拖住,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刘某丙将李某己的前胸刺伤,李某己挣扎回屋里打电话向其哥哥李某戊呼救,随后刘某丙逃离现场。李某己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李某己肝破裂并后腹膜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侧掌指肌腱断裂;头部、颈部及肢体多处皮肤刺划伤,李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9月14日,刘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己经济损失3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丙持刀刺、划伤害她身体的情况经过;2、证人陶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丙持水果刀伤害其母亲李某己的事实;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接到李某己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李某己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4、衡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和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己的受伤部位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刘某丙投案的情况经过;6、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明刘某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因恋爱不成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核其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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