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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因对其姐夫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长期在外姘局生活的行为不满,便于2011年9月8日下午5时许,驾驶一辆现代轿车和其朋友秦xx等人在博爱青苹果快捷酒店门前发现被害人王某,进而对王某进行辱骂、殴打后,强行将王某拽上现代牌轿车拉至博爱县X区附近的偏僻山区路段又进行了辱骂和殴打,后来来到博爱县第一中学门口,在其姐姐徐某x及家人再次辱骂王某后,直到晚上10时许才让王某自行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徐某x、张某、王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被害人王某受伤部位照片,博爱县公安局出示的办案说明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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