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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及第三人刘XX民间借贷及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胡新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第三人刘XX,男,52岁,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及第三人刘XX民间借贷及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刘XX在空闲时,共同在一起干一些拆迁的活。2009年3月,被告王XX给其和刘XX说可以让其干化肥厂旧房拆迁项目,但要先交3万元押金,并且承诺以后如果不让其干这个活,押金将全部退还并且赔偿损失。2009年3月4日其与刘XX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来王XX又提出如果要干这个活让原告和刘XX再借给其1万元。2009年4月29日,经刘XX的手又给王XX1万元。但后来王XX又说化肥厂拆迁的活干不成了。原告和刘XX要求被告退还现金4万元,被告只归还了其中的6000元,对剩余的x元却迟迟不予归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写出证明,承诺其从化肥厂要到钱后就归还剩余的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没有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王XX和第三人刘XX,是他们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2、其没有收到原告押金4万元,只收到1万元;3、其已经退还了x元,原告没有依据让其归还x元,其不应偿还x元。

第三人刘二堂述称,2009年3月,被告王XX给其和王XX说可以让其干化肥厂旧房拆迁项目,但要先交3万元押金,后由王XX妻子交给王XX3万元,2009年4月29日,王XX又借其1万元,王XX以让其和王XX干活为由,总共拿走其和王XX4万元,目前,还有x元没有归还。由于其常年在外,无法正常参加诉讼,其同意由王XX出面追要王XX欠款,钱要回后,其与王某选自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刘XX在空闲时,共同在一起干一些拆迁的活。2009年3月,被告王XX给王XX和刘XX说可以联系让王XX与刘XX干化肥厂旧房拆迁项目,但要先交3万元押金。2009年3月4日,原告王某选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来王XX又提出向原告王XX和刘XX借款1万元。2009年4月29日,经刘XX的手借给王XX1万元。王某勤向刘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x整,一星期之内奉还”。后王XX未将化肥厂拆迁的活交给原告和刘二堂干。原告和刘二堂要求被告退还4万元。2009年11月7日,王XX向王XX和刘XX出具保证一份,主要内容是:“我王XX证星期二把钱还给您们三万元(x元)”。2009年11月18日,王XX向王XX和刘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王XX,3月4日经我手接王XX、刘XX现金作为拆迁化工厂厂房,当时我接现金交给化工厂领导毛XX、胡XX,签订合同时有王XX、刘XX、王XX可以作为我当时的证明人,拆迁合同现金四万元正,拆迁时间拖延太长没干成,按合同的第四条约定退借王XX、刘XX现金x元,我什么时间要回什么时间归还给王XX、刘XX”。2011年元月14日,王XX的妻子赵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王XX现金5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王XX提交2009年3月4日驻马店市化工厂胡XX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王XX拆迁押金款3万元。被告王XX还提交2009年4月29日驻马店市化工厂胡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2009年3月,被告王XX联系承揽化肥厂旧房拆迁项目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和第三人,并收取原告和第三人3万元押金,并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为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后被告王XX未将该项目交付给二原告拆迁,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将3万元押金和1万元借款的余款x元退还原告和第三人,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和5000元,合计x元,被告尚欠原告和刘XX款x元,应予以偿还。原告称被告提交的2011年元月14日王XX的妻子赵XX出具证明载明:收到王XX现金5000元属包含于6000元还款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XX在证明中称“什么时间要回什么时间归还给王XX、刘XX”,因被告收到原告和第三人的款项后,以自己的名义交付给化肥厂,被告与化肥厂之间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解决。被告在证明称“什么时间要回什么时间归还给王XX、刘XX”,应视为约定还款时间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及第三人刘XX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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