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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小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现年50岁。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窦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前,被告张某某建房在我处购买水泥和瓷砖,先付4500元,下欠瓷砖款42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经双方结算,瓷砖款为4539.6元、水泥款为4114元,当时说好把瓷砖款给了原告4500元,零头放弃;打条时应写成水泥款,写成了瓷砖款,数额也不对,应是411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8月份,被告张某某在建房期间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水泥、瓷砖、接头、胶等建筑材料,先后给付原告4500元。2009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瓷砖款42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购货单及双方庭审陈某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建房期间从原告陈某某处购水泥、瓷砖、接头、胶等买建筑材料,给付4500元后下欠4270元,有其提供的购货单、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某可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427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辩称给付的4500元是瓷砖款、打条时水泥款写成了瓷砖款、数额也不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购货单包括水泥、瓷砖、接头、胶等建筑材料,且总数额超出已支付的4500元和其出具的欠条4270元,故欠款应以结算时其出具的欠条为准,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42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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