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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冯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被告郭某,女,成年。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自己的孩子在二被告处上学与二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08年6月16日,经二被告介绍并担保,杨胜金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胜金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6月16日由借款人杨胜金出具,冯某某、郭某以担保人名义署名的借据两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6日,借款人杨胜金向原告借款x元整,出具x元和x元的借据各一份,被告冯某某、郭某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署名。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间。由于原告找不到借款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找不到借款人,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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