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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赵某丁的石磨场内,将赵某丁停放在该场的一辆价值x元的蓝色豫x南骏x型自卸货车盗走。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曹某,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被传唤到案,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丙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丁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5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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