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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记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灵宝市豫灵农修厂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记某,男,1952年1O月7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豫灵农修厂。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记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豫灵农修厂赔偿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记某、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记某、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记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淑月,被上诉人灵宝市豫灵农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灵宝市豫灵农修厂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成立,注册名称为“灵宝市豫灵综合加工厂”,后改名为“豫灵镇农修厂”,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后因未年检已吊销执照。该厂占地11.3亩。因该厂北面临街面,该厂由职工集资建造三层临街楼房,一层门面房归职工所有,其余房屋归厂所有,在楼房西边留3米多通道为厂大门。2000年9月7曰及2OO5年12月21日,豫灵农修厂将该厂大院中座东向西的两层南北房四间及房后小院与厂大门南长28米,宽8.1米的地皮及房屋两间分别出售给刘某某及记某,并签订了售房合同书及见证书。2008年9月,豫灵农修厂自筹资金在农修厂院内东部建了两幢商品楼欲对外出售,但由于农修厂西大门拐弯处偏窄,车辆通行受到影响,豫灵农修厂于2008年5月1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将厂大门由西边迁到东边,并与东边门面房住户张军、张卫东达成兑换协议,承诺在西大门改造后为其兑换一间门面房。后农修厂在东边占用张军门面房改造成东大门。2008年9月14日,豫灵农修厂在进行西大门封堵改造时,受到农修厂院内住户即本案刘某某、记某的阻挡,致使豫灵农修厂一直停工至今。豫灵农修厂遂起诉要求刘某某、记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豫灵农修厂经济损失8350元,并按每天60元房租损失从2008年9月23日起算至刘某某、记某停止侵权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另行查明,由于刘某某、记某的阻挡行为,致使豫灵农修厂无法履行与张军、张卫东签订的兑换协议,豫灵农修厂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每年x元支付张军、张卫东房租。

原审法院认为,豫灵农修厂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享有处置权,豫灵农修厂基于客观需要和现实需要对本厂所有的西大门位置进行合理的变动,是对自己财产使用权利的处置,该处置虽给刘某某、记某的生活带来一定不便,但并未从根本上损害刘某某、记某的利益,也未妨碍刘某某、记某的通行权,刘某某、记某作为受让豫灵农修厂原有房屋的住户,应接受豫灵农修厂的通行安排。刘某某、记某阻挡豫灵农修厂西大门改造,侵犯了豫灵农修厂的合法权益,并给豫灵农修厂造成了损失,豫灵农修厂起诉要求刘某某、记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灵农修厂要求刘某某、记某从2008年9月30日起按每年x元房租算至刘某某、记某停止侵权之日止,有兑换协议为证,刘某某、记某确有阻挡豫灵农修厂施工的行为,造成豫灵农修厂一直不能履行与张军、张卫东签订的兑换协议,豫灵农修厂向张军、张卫东支付的房租应为豫灵农修厂的损失,鉴于豫灵农修厂的改造西大门行为给刘某某、记某的生活带来一定不便,故酌情由刘某某、记某按50%赔偿豫灵农修厂。豫灵农修厂要求刘某某、记某赔偿施工经济损失8350元,仅有闫振军的收条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某、记某辩称豫灵农修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记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自2008年9月30日按每年7500元(每月625元)赔偿豫灵农修厂房租损失至侵权行为结束。刘某某、记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豫灵农修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某、记某负担。

记某、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豫灵农修厂不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实际上真正的侵权人为被上诉人。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豫灵农修厂答辩称,答辩人的营业执照虽因未年检被工商处罚吊销,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所说的实际侵权人是答辩人的说法错误,答辩人将该厂大门从西边迁至东边是因西边大门偏窄,车辆通行受到影响,为了楼里住房安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对自已合法拥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豫灵农修厂为了厂内通行安全,根据客观情况和现实需要对本厂大门位置进行合理的变动,是对自已财产使用权利的处置,该处置行为尽管在客观上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一定不便,但并未从根本上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应从大局考虑,接受被上诉人的通行安排。但其阻挡被上诉人对西大门的改造,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鉴于被上诉人对西大门的改造行为确实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一定不便,应酌情赔偿一定损失,原审关于损失的认定正确。豫灵镇农修厂虽因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记某、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记某、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某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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