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诨名“XX”,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诨名“XX”,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9年5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5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建、人民陪审员何某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邓某以及喻X、朱XX来到江永县X村,何某甲叫其他人望风,由喻缘、朱XX将一辆建设雅马王助力车盗走。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邓某与朱XX来到江永县城XX街XX网吧,何某甲叫其他人望风,由朱XX一人将一辆绿力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建设雅马王助力车价值为3430元,绿力牌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邓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本院分别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何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他没有跟何某乙等人商量盗窃事宜,也没有指使喻X、朱XX盗窃,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何某乙、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与喻X(另案处理)、朱XX(另案处理)四人从广东回到江永县X镇XX宾馆与被告人邓某见面,商量好到江永县城盗窃摩托车,并由何某甲、何某乙、喻X、朱XX负责偷车,邓某负责销赃。

2011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等五人来到江永县X村,见被害人欧XX家门口(江永一中后门)停放一辆建设雅马王助力车,被告人何某甲即叫其他人望风,由喻X、朱XX将车盗走,当喻X将车推上离该村不远的XX桥时,被失主欧XX夫妇发现追上抓获并扭送江永县城关派出所。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邓某与朱XX来到江永县城XX街XX网吧,何某甲见被害人宋XX在楼梯下停放的一辆绿力牌电动车没有报警器,便安排其他人望风,由朱XX负责偷车。朱XX于是采取将电源线拔出接通电源的手段将车盗走,当其将所盗车辆开到X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XX被盗助力车价值为3430元,宋XX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

2011年5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邓某在江永县城XX街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早晨,被告人何某乙在江永县城XX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乙因犯抢劫罪,2009年5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XX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6日,她停放在屋门口的女式助力车被盗,后她发现了偷摩托车的人,并与其夫周XX将偷车人抓住的情况;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6日傍晚,他停放在XX网吧楼梯口的绿力牌电动车被盗之后,他在监控上看见偷摩托车的人有4个人,其中2人在望风,后由一个穿黄衫的人将车偷走的情况以及他的助力车是在2007年10月份以3200元的价格在郑州购买的情况。2、证人周XX的证词证明,事发当日他与其妻欧XX一起将偷其妻助力车的一个青年人抓住并扭送派出所的情况以及该助力车是以3500元的价格在江永购买的情况;证人黄X的证词证明,2011年5月20日他在江永县看守所从监房出来拿衣服时,同监的邓某将一张写好的字条叫他传给另一监房的何某甲的情况以及在传纸条时被管教干部发现了的情况;证人喻X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16日下午17时许他与何某甲等人在江永县一中见有一辆红色的女式助力车,何某甲就要他去把车子推到XX桥边,由朱XX骑走。后何某甲、何某乙、邓某三人就往幸福桥那边走,他过去试了下车,见车可以推着走,于是他就把车推到XX桥上,后他被追来的人抓住并送到派出所的情况;以及指认同案犯的情况;证人朱XX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05月15日,他与何某甲、何某乙、喻X四个人从广东番禺坐车回到江永XX,次日下午,四人坐车到了江永县城想看看有不有摩托车偷,傍晚时在江永一中后门处,何某甲在路边看到一辆没上锁的摩托车,他就叫喻X把车推走,他们四人先行离开。后他们四人看到喻X被人抓住并被带上警车的情况;以及当日晚8时许,他们四人来到江永县城XX网吧,看到楼梯下停放了几辆摩托车,何某甲就先走到一辆电动车边上发现没有报警器,然后就叫他去偷。他一个人将车偷后往XX方开到XX镇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及抓获后他指认其他同案犯的情况。3、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被盗车辆及扣押、返还财物的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的个人信息情况以及喻X、朱XX的个人信息情况。4、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串供纸条、欧XX助力车的有关资料等书证。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现场情况;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6、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辩解称没有与他人商量盗窃,也未指使他人盗窃,不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何某乙及邓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喻X、朱XX的证词均证明了何某甲与他们在宾馆商量到江永县城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以及两起盗窃活动均系被告人何某甲安排分工的事实,上述两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与两证人证明的内容基本事实相同,能相互佐证,故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慎

审判员龚建

人民陪审员何某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