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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某某铸造厂与被告浙江某某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铸造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某某铸造厂为与被告浙江某某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保全。本案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某某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精密铸造厂起诉称:2007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传动轴连接叉等铸件,到2009年6月15日止,共为被告加工送货共计x.98元铸件,被告给付原告x.98元加工款,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加工款x元;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

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加工协议、图纸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共发生x.98元的加工业务的事实;

3、原告的付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98元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向上虞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虞市国家税务局在前述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盖章,证实该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系合法取得,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见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货物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后,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关于被告已支付x.98元加工款的问题,因系减轻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中未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铸造厂加工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4元,共计诉讼费1188.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铸造厂负担62.50元,被告浙江某某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XXX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文生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董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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