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敏,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湘H-x小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至益阳赫山区X村X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卿某驾驶湘H-0AM85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湘H-x号小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至(略)薛家湾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卿某驾驶湘H-0AM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卿某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用去医药费30499.98元。2011年5月3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卿某无责任。2011年11月23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卿某的伤情构成捌级、玖某、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所驾驶的湘H-x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卿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卿某损失64200元;
三、被告潘某自愿赔偿原告卿某损失21635元(已支付29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诉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5000元,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卿某21635元,扣减已支付的29000元,原告卿某在保险赔偿款中得177635元,被告潘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7365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被告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