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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密云华日五金机电供应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X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兆川,北京市京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密云华日五金机电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檀城东区X号楼X号门脸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密云华日五金机电供应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北京市密云华日五金机电供应站下落不明为由,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8.5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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