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绰号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12月9日15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孟州市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虢镇汶水河桥时,先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亮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某及由东向西行驶的梁月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轿车、货某、人力三轮车损坏、梁月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逸。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在家属协某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57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12月9日下午约两、三点,我酒后驾驶朋友石选通的豫x号越野型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汶水河桥时同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某左侧车斗中部相撞,我往右打了一把方向,没停车,把车开到吉利。因为我没有驾驶证,还喝了酒,我不敢报警,就直接跑了。
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1年12月9日下午,我驾驶豫x号重型货某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汶水河大桥时,看见在我车左前方左侧朝西南方向侧滑着急驶过来一辆黑色越野型小车,我赶快停车,这车的尾部就撞在我车后保险杠处,然后又撞住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一个老婆儿骑的人力三轮车,这辆车没停就直接走了。我赶快下车,叫路人帮忙打了“120”和报警电话。
3、证人证言:
(1)证人钱××证明:2011年12月9日3时20分左右,听说我母亲在汶水河桥上让车给撞了,我就赶快骑车往桥上去,到后我母亲已被送医院了。
(2)证人张××(大桥施工工人)证明:看到从东往西急驶过来一辆黑色越野小轿车,紧接着就听到巨大的撞击声,看见黑色越野车没减速就直接向西走了。桥的北边有一辆人力三轮车,一个老婆儿脸朝南侧卧在桥边。我就赶紧拨打“120”、“110”电话。
(3)证人石××证明:马某酒后驾驶我的车不顾我们阻拦开车走了。后来听他说在汶水河大桥碰到一辆大货某。
(4)证人王××、刘××、张××、郝××、刘××均证明:和马某在一起吃饭、喝酒,马某拿着石××的钥匙出去了。事后听马某说开着石选通的车发生事故了。
(5)证人汤×证明:我听到有车辆撞击声,出来后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急速驶去,桥东头道路南侧停了一辆大货某,货某西北侧汶水河桥栏杆边上,头西尾东停有一辆人力三轮车,车下面有一位受伤的老婆,就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张××证明给石××修车的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调解笔录、协某、收据、谅解书。
5、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逃逸案件痕迹勘验报告;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家属协某下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