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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妨害作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东新区诺亚方舟洗浴中心打工人员,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该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东新区诺亚方舟洗浴中心打工人员,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该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姚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姚某为帮助郭某某的弟弟郭某某逃避强奸赵某某的法律处罚,将赵某某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社区天河旅社X号房间内轮流进行看管,拿走其身份证、禁止其与外界联系,并先后对赵某某采取欺骗、恐吓手段,强迫赵某某向司法机关承认与郭某辉系恋爱关系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直至同年8月17日13时许赵某某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递交关于郭某辉强奸一案的撤案申请后,方允许赵某某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姚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姚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姚某上诉称,其应为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某上诉称其应为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伙同郭某某为了让被害人赵某某写撤诉申请书,以此帮助郭某某的弟弟逃避法律追究,二人共同预谋采用恐吓、威胁手段将赵某在旅馆并轮流看管不让赵某外界联系,限制赵某身自由的事实,不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亦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上诉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显系主犯。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上诉人姚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采用威胁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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