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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大兴区工地务工。2009年4月17日完工,清算后被告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春节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工资8348元。

被告郑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带领工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支付某部分工资,下欠8348元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结算清单一份;2009年4月17日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某应劳动报酬,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支付某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欠款8348元。逾期则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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