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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虚报注册资本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略)事务所(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受濮阳市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濮阳市中介代理机构借资取得验资报告后,欺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6年9月取得濮阳市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的公司登记。

2007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受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股东的委托,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濮阳市中介代理机构借资取得验资报告后,欺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公司登记。该公司成立后,与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砖窑厂,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共计14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灯、李×荣、李×选、宋×香、王×洁、陈×红、王×丽、梁×灿、梁×敬等证言,濮阳市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与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意见,经查,郭某某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后,造成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审判员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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