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巩义市公交公司诉孟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孟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孟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王某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孟某乙,被告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1年7月2日15时许,孟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与他人相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刹车不及撞到豫x号轿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550元。

被告孟某乙、孟某丙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5时许,孟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310国道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松林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丁阳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王某丁阳和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乘坐人刘某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孟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吴松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孟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阳、刘某平无事故责任。

2011年7月9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公交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550元。

同时查明:孟某丙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孟某乙系孟某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公交公司系豫x号公交车的车主。吴松林系公交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孟某乙、王某丁阳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孟某乙的损失为车损5895元、施救费480元、装配费200元、评估费300元;王某丁阳的损失为车损1900元、停车费370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王某丁阳驾驶的三轮汽车未与公交公司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因此公交公司车辆的损失应由豫x号轿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承保人应承担吴松林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王某丁阳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为车损1550元,王某丁阳的费用为2970元(其中车损1900元、停车费370元、拖车费700元),计452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85.84元(1550÷4520×2000)。

此事故系因孟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吴松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结合孟某乙、吴松林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孟某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吴松林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孟某丙作为孟某乙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685.84元,原告另有损失864.16元(1550-685.84)。孟某丙应赔偿70%,即604.91元。孟某丙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孟某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4.91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0.75元(685.84+604.91)。

原告的损失中应由孟某丙、孟某乙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已全部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孟某丙、孟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二百九十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孟某丙、孟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丁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魏凤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