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被告人石某某以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审判员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