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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长沙市人。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某某,湖南某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未成年人)的小姨李某苹系情人关系,2010年10月的某一天以及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董某分别在长沙县X区X栋X房李某苹的住宅内及长沙县X区AX栋X号三楼被害人李某乙住宅内两次抚摸被害人李某乙外阴,对其实施猥亵。

2011年11月27日18时许,接到报警后的公安干警将刚来到湘水湾小区李某苹家中的被告人董某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陈述、门诊病历、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某苹、李某丙、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满足自己的变态心理,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用手抚摸其外阴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猥亵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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