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某地: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
住某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007年期间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支付给被告煤款及运费。但被告在结算运费的过程中提供给原告三张假发票(发票号为:(略)、(略)、(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此对原告进行处理,向原告追缴税款x.20元,并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提供假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20元以及自造成该损失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经济损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某、住某、出差补助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以被告在结算运费过程中提供三张假发票被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追缴税款x.20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1月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不应保护。二、原告所诉的损失是因其自身怠于行使正当权利所致,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赔偿。三、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三国税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不应采信。四、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检查对象和被执行人均为原告,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办理向被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损失系自身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所造成,且《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交某原告的运输发票为假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二份及三张假发票①2006年11月2日煤炭买卖合同一份;②2006年12月12日煤炭买卖合同一份;③2006年12月18日潞城市X路运输服务中心开具的运输发票一份(发票号:(略));④-⑤2006年12月26日潞城市X路运输服务中心开具的运输发票二份(发票号分别为:(略)、(略))。欲证实原、被告发生煤炭买卖业务,被告在结算煤款及运费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假发票,其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①2008年1月8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协查结果通知单及附件一份〈2007年12月25日山西省潞城市地方税务局(证明)〉;②2007年5月14日山西省潞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证明一份;③2010年2月26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略)、(略)、(略)发票,经山西潞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为假发票。3、原告的记账凭证及四份税款缴款书。4、①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三国税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②华阳作废及假运输发票汇总情况表及明细表。欲以证据3-4证实被告提供的三张假发票给原告造成x.20元损失的事实。5、公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及时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6、①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九页;②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八页。欲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申报。7、①2007年12月20日财务付款审批表;②2008年1月30日电子转账凭证。8、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以证据7-8证实原告扣除了被告的煤款,行使了抵消权。9、2010年11月9日委托代理合同书,欲证实原告的其他损失(代理费)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记账凭证及四份税款缴款书(同原告证据3)。2、①2010年2月1日原告在本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答辩状;②2010年3月1日原告在本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民事反诉状。欲证实原告在本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答辩中未提出发票问题,在反诉状中提到三份假发票,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除证据2-①附件一份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①附件一份〈2007年12月25日山西省潞城市地方税务局(证明)〉,原告称系被告提供,被告否认,由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其它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系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09)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答辩状和民事反诉状,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欲证内容将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1月2日和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两份。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合格焦煤,以质论价进行结算;被告负责装车、运输(运费由原告支付被告);结算时,煤款由被告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运费由被告出具运输联运发票;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焦煤,原告依约支付煤款及运费。2007年5月,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华阳公司在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与8家企业发生的供煤业务进行了检查,查处涉嫌假运输发票42份,其中有山西省潞城市X路运输服务中心开具的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涉嫌假运输发票3份,即:①2006年12月18日票号(略)、②-③2006年12月26日票号(略)和(略)。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为了避免产生更多税收滞纳金的经济损失,缴纳了上述涉嫌假运输发票42份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包括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份涉嫌假运输发票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2010年2月26日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份涉嫌假运输发票为假运输发票,以及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x.44元、增值税x.76元,共计x.20元,并载明在案件检查期间,原告为避免更多税收滞纳金的损失,缴纳了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含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份假运输发票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此后,原告以此为由于2007年12月20日扣除被告煤款及运费x.20元,抵顶损失。2009年12月8日,本案被告起诉来院,请求本案原告偿还煤款及运费x.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0年3月9日,本案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因提供假发票给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x.20元和自损失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为追讨经济损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2010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欠本案被告煤款及运费x.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同时,驳回了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x.20元,则以该3张涉嫌假发票因税务机关至今未作出最终处理、亦未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由,认定反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2010年10月19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三国税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等8家公司向原告提供的42份货物运输发票经协查为假运输发票(含上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份假运输发票),依法向原告追缴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含被告向原告提交某三张假运输发票应追缴的企业所得税x.44元、增值税x.76元,共计x.20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经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三国税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向被告送达通知函一份,告知被告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以及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已按照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的通知及时补交某上述追缴的税款。
另查明: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三国税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0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三张假运输发票,给原告造成被追缴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计款x.20元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款项x.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从造成损失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在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张涉嫌假发票应属不确定状态,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计算损失,因而,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追讨损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由于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支出,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又未明确约定,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某、住某、出差补助费等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的原告之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的辩由,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9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确认向原告追缴税款x.20元,原告即于2010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而被告的辩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答辩的原告所诉损失是因其自身怠于行使正当权利所致,被告不应赔偿的辩由,本院认为,在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三张运输发票只是涉嫌假运输发票,在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及时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送达并同时送达通知函,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要求原告代为申请行政复议,因而,被告此辩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答辩的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三国税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辩由,本院认为,此辩由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被告答辩的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办理向被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辩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达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通知函,并经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同时告知被告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以及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已按照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的通知及时补交某被追缴税款的行为,此系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因而,被告此辩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追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计款x.20元,赔偿该款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1元,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