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陈某,女。
被告朱某甲,女。
被告朱某乙,男。
被告扈某,女。
原告刘某诉某告陈某、朱某甲、朱某乙、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朱某甲、朱某乙、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以被告为首纠集20多人对邵阳市青少年科教基地进行干扰破坏,在进出基地的路X村道上搭凉棚、摆放板凳,阻止进出基地的车辆行人通行,向基地内道路倾倒猪粪、垃圾。2010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四被告又来基地农庄捣乱,将农庄的宣传板打烂,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头面部、胸某、腰背部和双手打伤。原告被送到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鉴定建议:伤休6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0元、误某3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四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四被告身份;
3、原告刘某在派出所的陈某,拟证明刘某被被告打伤的经过;
4、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刘某伤情及伤休时间、后期治疗情况;
5、医药费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用去医药费950元;
6、证人朱某X、罗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经过;
7、公安机关对陈某、朱某甲、朱某乙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
四被告辩称,1、陈某、朱某乙、扈某没有参与纠纷;2、刘某先骂人并抓朱某甲衣服,将朱某甲衣服抓破,朱某甲出于防范意识,才推了刘某,双方扭打在一起,经村民劝开;3、青少年基地占用陈某的土地,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一直未得到解决,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桥村村委证明,拟证明青少年科教基地占用陈某的土地,原、被告双方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
2、黄XX、胡XX、李XX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某、朱某乙、扈某未参与殴打原告;
3、张XX、徐XX证明,拟证明陈某、朱某乙、扈某未参与殴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不了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从派出所回来后并没有到医院去,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怎么来的,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朱某祥不在现场,罗某楚也没有在场,罗某楚与我家关系不好,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陈某不识字,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派出所对陈某逼供,并对陈某实施暴力,朱某乙没有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认为均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7,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开支医药费共计679.9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邵阳市X村委对原、被告间的纠纷多次调解未果,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证人证言证明陈某、朱某乙未参与殴打原告,与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扈某未参与殴打原告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系邵阳市青少年科教基地员工。2010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朱某甲、陈某、朱某乙与邵阳市X村X村民到通往邵阳市青少年科教基地的公路上阻止游客进入基地游玩,刘某上前劝阻,与被告朱某甲发生冲突,朱某甲动手打了刘某一耳光,刘某就抓住朱某甲的衣服,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刘某被打倒在地,陈某、朱某乙见状用脚往刘某身上各踢了几脚,后被他人扯开。刘某受伤后到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79.9元。刘某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右第十后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尚未构成轻伤,系轻微伤(是轻微伤中较重的一种);建议伤休60天,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后期治疗费用预计4000元,从2010年5月5日起计算,原医药费凭票计算。纠纷发生后,高桥村村委会召集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被告朱某甲、陈某、朱某乙与高桥村X村民到邵阳市青少年科教基地闹事,刘某上前劝阻,遭到三被告殴打,并且受伤。原告刘某所受损害系被告朱某甲、陈某、朱某乙共同所致,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三被告的行为而导致该纠纷,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刘某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79.9元,误某2653元(x元÷360天×60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诉某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扈某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朱某乙提出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邵阳市青少年科教基地侵占其土地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陈某、朱某乙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3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被告朱某甲、陈某、朱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00元,被告朱某甲、陈某、朱某乙承担90元,原告刘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