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7岁。
被告孙某某,男,3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一九九六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一直不和,被告孙某某染上赌博的恶习。于二00五年在外赌博后,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关系。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确立恋爱关系,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在潢川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一;二00四年五月八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二。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未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其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春东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邬志江